作業環境監測
- 發布日期:113-06-22
- 更新日期:113-06-22
- 發布單位:職業安全衛生組
作業環境監測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
(一)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,應依其健康危害、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,評估風險等級,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。(第11條第1項)
(二)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,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。(第12條第1項)
(三)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,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,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。
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 監測項目,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。(第12條第3項)
(四)雇主對於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,應公開揭示,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。(第12條第4項)
(一)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,應依其健康危害、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,評估風險等級,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。(第11條第1項)
(二)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,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。(第12條第1項)
(三)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,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,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。
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 監測項目,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。(第12條第3項)
(四)雇主對於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,應公開揭示,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。(第12條第4項)